关于《景德镇市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德镇市立法条例,是规定我市地方立法相关制度和程序的地方性法规。根据2015年3月新修订的《立法法》,设区市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日前,我市已被确定为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区市。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的立法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由2名法学博士、3名法学硕士等具有丰富教学或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确定了思路和方向,明确了时间进度。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伍枝勤的带领下,起草小组学习、借鉴了兄弟地市的成功经验,专程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学习请示,经反复研究讨论,在历经10余次的修改和完善基础上,形成了立法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以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为依据,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应遵循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法规解释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基本框架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共六章六十二条。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分则部分包括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法规解释等;附则规定了条例生效的时间。
在章节设置上,第三章立法程序中,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各单独设为一节外,将立法准备作为第一节,主要是结合新修订的立法法中关于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方面的内容,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这一要求体现在具体的章节和条文中;同时,将报批与公布单独作为一节,主要是考虑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公布施行,报批和公布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中均有的必备环节,因此将该部分合并作为一节,遵循了立法技术规范关于法规规范应当简捷明了的要求。
二、关于提案主体
提出法规案,是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正式开始。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有: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有: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以及五人以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为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中,首先对有权提出法规案的主体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地方组织法,参照法律案的有关程序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条例草案对立法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地方组织法;二是参照法律案审议程序;三是应当统一审议。
第一,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议案程序的规定,都适用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采用的是三审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审程序分别是:一审,是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二审,初次审议后经过两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常委会委员们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围绕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分歧意见,再次进行深入审议;三审,在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再作审议,如果意见不大,即交付表决。
我市的立法条例拟采用三审制,其主要理由是:法规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法规案只有经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充分审议,才能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立法质量。
同时,在三审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一些调整,以保证在提高质量的同时兼顾效率。首先,在规定三审制的同时,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使得二审制和一审制成为三审制的有利补充;其次,在常委会一审时,让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一审中就草案提出审议意见,为常委会在二审时对法规案进行表决创造了条件;再次,在常委会二审时,对法制委员会提出有关材料的规定中,加入了“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使得在二审时具备表决条件的法规案可以即交付表决。
这种以三审为主,二审和一审为补充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重质量和讲效率的结合。
第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进行统一审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因此,条例草案中,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确定为统一审议法规案的机构,负责在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审议后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表决稿。
四、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据此,条例草案作出一系列规定:
一是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地方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总则中加以规定(条例草案第一条)。二是将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作为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条例草案第三条)。三是拓宽公民和组织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规定了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不少于三十日等(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是规定了法规通过前的评估、法规的实施与监督、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五是规定了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以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六是规定了单独表决制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七是规定了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推进民主立法(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法规案的撤回、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的处理以及立法技术规范等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