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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报道:小心“内鬼”!赣州一公司被套取100多万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07  作者:瓷都信息港  浏览次数:6995

  利用从事水果采购工作的便利

  在水果采购单上虚增采购价格

  再把采购单和验收单一并

  向公司财务报账套取资金

  100多万元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某为赣州龙南市某公司水果生鲜部水果采购员,负责水果采购工作。被告人杨某为该公司水果生鲜部经理,全面负责水果采购工作。2017年8月起,王某和杨某利用在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从事水果采购工作的便利,在水果采购单上虚增采购价格,再把采购单和验收单一并向公司财务报账套取资金,所套取资金由二人平分。2017年10月,根据该公司安排,杨某离开广州到山东、新疆等地从事收购业务。后王某每月通过微信将所套取资金的明细单发给杨某,并把钱转账或拿现金给杨某。

  2018年4月,根据该公司安排,被告人李某担任该公司水果生鲜部驻广州办事处出纳,负责水果生鲜采购付款工作。李某得知王某、杨某通过虚增水果采购价格套取公司资金的情况后,提出也要加入,得到王某、杨某同意,约定三人平分套取的资金。王某和李某虚增水果采购价格套取公司资金后,担任出纳的李某将分给王某、杨某的钱一起交给王某,王某再将钱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杨某,直到2019年4月三人停止套取公司资金行为。

  经审查,自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王某、杨某各分得套取的资金42.2869万元。李某加入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分得套取的资金20.3448万元。案发后,王某、杨某、李某积极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提起公诉后,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醒

  现实中,不少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谋取私利。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财物流通的各个环节有章可循,堵塞管理漏洞。应加强监督和流程管理,在涉及财物管理、货物流转等重要环节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应适时核对账目,防止信息掌握在少数工作人员手中,导致管理失控。应加强法治教育,重视对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提升员工懂法守法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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