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报道:由于商谈宅基地买卖不愉快,范某兄弟二人与范员(化名)、范平(化名)父子发生纠纷,进而将范员、范平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最近,乐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认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与其哥哥范勇共同赔偿范员父子二人医疗费、救护车费及误工费3.8万余元。
案情兄弟二人将父子二人砍伤
时间回到2011年12月某日晚上。
范某与其哥哥范勇(化名,已判刑)和其母到范员的叔叔范保(化名)家里商谈宅基地买卖一事。当晚8时许,范勇从范保家出来,路过同村人吕霞(化名)的店门口,与正在店内打麻将的范员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范某也持刀参与了打架,两兄弟一起用砍刀将范平、范员父子二人砍伤,其中范平头部受伤,而范员右手腕、头部均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范平、范员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范平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且该院建议其出院后全休60天。同时,范员相继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2012年4月10日,范某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范平、范员也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范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等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
庭审:证人两度证言版本不一
庭审中,为证明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一系列证据。其中,证人吕霞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证实范勇和范某因琐事在她店门口用砍刀将范员、范平砍伤。
证人石华(化名)在第一次证言中说,当天晚上,他同范平几人在吕霞店内打麻将,而范员在另一桌打麻将,不知什么原因,范员与范勇、范某突然打起架来,范平就去劝架。过了一会儿,他出去看了一下,发现范平和范员父子头上都流了血。他是在打架时,听出了范勇、范磊两人的声音。但石华在第二次证言中说,事发当天,他没有看见打架场景,也没有听到范勇、范某的说话声。
证人石火(化名)在第一次谈话中说,事发当天,他在吕霞店内打麻将,范勇与范员因之前谈土地买卖一事发生打架。当时,范员见范勇向他扔刀就赶紧往店门口空地上跑,两 人随后在那里打起来。这时,范某和他妈妈也过来了,且范某手中还拿了把刀。石火在第二次谈话中说,在整个打架过程中,他只看见范勇,没有看见范某。在第一次谈话中,他也是说没看见范某。
证人石锋(化名)在第一次谈话中说,事发当晚,范平、范员父子在吕霞店内打麻将,8时许,范勇的母亲找范员说点事,范员便说叫她两个儿子过来说,跟她老人家说不清楚。过了一会儿,范勇就来了,手里还拿了一把刀,而范员站起来就想和范勇打架,范勇就将刀向范员扔去,没有打到。
随后,范员就冲出去和范勇扭打在一起,旁边的范某就去帮助范勇,而范平也过去劝架,结果被推倒在沟里。范某用刀朝范平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去帮助范勇砍范员,但范某二人怎样砍范员的场景,他没有看清楚。2012年11月2日,石锋在书面证明中说,打架时,他只看见范勇,没看见范某。
辩护:没在打架现场不应赔偿
在庭审中,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给与质证意见,其中证人吕霞是范平的外甥女,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石华、石火和范平有亲戚关系,且石华、石火、石锋三人均证实他们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谈话笔录上签字是被胁迫的,因此,他们的第一次谈话笔录不能采信,应采信他们第二次谈话笔录。
同时,范某还辩称,他没有到打架现场,也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对范平父子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晚7时许,他开车回家时,在路上遇见母亲抱着他儿子去范保家,他就跟着一起去。在范保家谈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哥哥范勇也来了,但几分钟后,他们便离开了范保家,其中他母亲陪哥哥回去,而他直接回了家。
在家里待了20分钟左右,他儿子哭着要找奶奶,于是,他们就出门往范保家方向去,走了几米路程便遇见同村人彭枝(化名)。彭枝说他哥哥范勇在前面打架,劝他不要过去,于是他就回了家,并在家里待了近两个小时后,他母亲来到他家劝他赶快离开乐平,去外地打工。
范某辩护人认为,范某没有到打架现场
也没有参与打架,应当宣告无罪,并当庭申请了几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实范某未参与打架。其中证人彭枝称,当晚9时许,她在回家的路上听好多人谈论范勇与范员发生了打架,然后遇见范某,便对他说范勇在与范员打架的事,叫其不要过去,范某就回了家。证人石荣称,打架之前,他从吕霞店内出来,只看见范勇一人过来。
判决:当事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石华、石火、石锋第一次谈话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范某参与了打架,依法应予采信。他们在第二次谈话或书面证明中,出现版本不同的证词,法院经审理查明,属于谎言。因此不予采信。证人彭枝、石荣的证言只是证明在打架之前和之后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范某未参与打架,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范勇因琐事与范员发生纠纷以致打架,而范某帮助范勇持刀将范平、范员砍伤,致两人均为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认定。
范某辩护称,其没有到打架现场,更没有参与打架,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自首,但鉴于其主动归案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中,范员、范平要求范某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